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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国家助学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10-09  来源:   点击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体现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爱,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刻苦进取,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财教〔2007〕92号)和《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委关于印发< 重庆高等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教〔2008〕1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学生。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市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用于资助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生学位)学生,可申请国家助学金。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为确保我校国家助学金评定工作的顺利开展,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统一领导,学生处、大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校国家助学金的日常工作,计财处、监审处、教务处、团委等部门协助、监督。

第六条各院(系)成立以分管学生工作的院(系)领导为组长、院(系)学工办主任、学生辅导员等为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国家助学金的审核评定;成立以学生辅导员任组长、学生代表为成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评议小组,负责国家助学金的等级评议工作。各院(系)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国家助学金的认定评审工作。

第三章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七条具体资助标准分为三等:一等每生每年4000元;二等每生每年3000元;三等每生每年2000元。原则上按月发放。

第八条国家助学金的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种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无不良记录,无违纪行为,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的;

5.在校期间勤奋学习,积极上进,原则上本学年度内重考科目不得超过4门;

6.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7.除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者,凡已享受两次及以上的学生原则上不再继续享受该项资助;

8.同等条件下,当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重灾区学生优先。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章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国家助学金的申请评审程序:

1.每学年秋季开学后,学生处向全校公布当年市财政局、市教委下达给我校的国家助学金名额,并根据各院(系)办学质量、学生工作成绩、一次就业率、学生总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各院(系)评定名额。

2.凡符合我校申请国家助学金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持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班级或年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评议小组讨论同意推荐后,向所在院系提出申报。凡未注册的学生或未经同意缓注册的学生不得申请国家助学金。

3.各院(系)对申请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结合各院(系)的名额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认真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本院(系)公示3个工作日,严格杜绝弄虚作假。

4.各院(系)将公示无异议后的申请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及材料报学生处。学生处对各院(系)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全校师生公示当年我校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

5.校长办公会将根据具体情况审核并决定本年度我校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

6.学生处将校长办公会审定后的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报市教委审批。

第五章发放与监督

第十条在市教委审批后,按上级文件精神及时发放给学生。

第十一条各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家助学金的管理规定,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得资助的学生,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上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各院(系)在国家助学金发放后,在两个星期内,将学生本人签字的发放表及发放情况书面材料交学生处备案。

第十三条已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在评定后(一学年内)发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有权取消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金额,具体时间从发生下列情况之日起停发:

1.本学年综合素质测评中德育不及格,学习成绩明显下降,本学年度内重考科目超过4门;

2.因触犯国家法律、违反校纪校规、违反社会公德受到学校处分;

3.因故死亡、休学、转学、退学,出国留学等。

第十四条凡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规资助;直至停止拨付资助资金,由院(系)自行承担尚未支付的国家助学金部分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1.资助对象不符合基本条件;

2.未及时向受助学生发放助学金;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资助资金;

4.截留、挤占、挪用资助资金;

5.对资助资金进行二次分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教学院(系)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院(系)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学生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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