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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办发〔2016〕8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08  来源:   点击量:

渝府办发〔2016〕8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继续执行对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一)对自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63号)自2016 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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